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然而,经过质证但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鉴定材料,是否能够移送司法鉴定呢?天纵鉴定(SKYLABS)今天就讲下这个问题。
根据规定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须组织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以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要求鉴定材料经质证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材料才可移送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检材经质证后,如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先委托鉴定机构就异议部分单独作出意见或分别表述鉴定意见,后对异议部分作出认定。
对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有时候也可以通过嗣后补充质证的方法予以弥补。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规定,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之,《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均未规定,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虽然双方意见不一,但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就具备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格,其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的精神,并不相悖。同时对鉴定检材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鉴定意见质证环节时,仍可以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专家辅助人等方式,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向鉴定人进行询问,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以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是否应当作为鉴定依据,进一步进行争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