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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再生原料用于婴幼儿制品,纤维制品质量新规7月实施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3天前 | 1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鉴定(SKYLABS)注意到,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自202671日起施行。《办法》对婴幼儿纤维制品、学生服、内衣、絮用纤维制品实施重点监管。

此次修订最显著的变化是监管范围全面扩围。《办法》将适用对象从原有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面料三类,扩展至所有生活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涵盖纺织服装、床上用品、窗帘等日常消费品,形成原料、生产、流通、服务全链条监管。同时明确婴幼儿纤维制品、学生服、内衣、絮用纤维制品为重点监管对象,聚焦与消费者健康密切相关的核心品类。

为从源头防控风险,《办法》建立差异化原料禁限用制度。明确禁止使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纤维制品,严禁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内衣、婴幼儿纤维制品,禁止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循环再利用聚酯纤维除外)用于婴幼儿絮用纤维制品填充物。利用循环原料生产的产品需在标识中明示,既规范再生原料使用,又助力产业绿色转型。

《办法》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确保质量信息可溯、责任可追。学生服等集中采购产品须供货前送检,检验合格方可交付。标识管理方面,学生服、婴幼儿纤维制品需清晰标注纤维成分及安全技术类别,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须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标签,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在监管执行上,市场监管部门将构建源头严防、过程严管、违法严惩的闭环体系,综合运用监督抽查、执法检查等手段,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测。对使用禁用原料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查处并公开曝光,将违法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纤维制品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玻璃纤维制品、碳纤维制品等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工作并组织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测。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工作并具体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开展纤维制品的行政执法。

第四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纤维制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纤维制品质量义务。

第五条 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纤维制品以及将下列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七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用于加工制作纤维制品的物质。

第八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者再加工纤维;

(三)手扯长度为13mm以下的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填充物、铺垫物原料的物质。

废旧纤维制品或者再加工纤维中,未被污染的纤维下脚、缫丝副产品、洗净的动物纤维可以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原料,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下脚或者再加工纤维经消毒工艺处理后可以作为软体家具等产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原料。

第九条 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内衣、婴幼儿纤维制品。

禁止利用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生产婴幼儿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循环再利用的聚酯纤维除外。

第十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保证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原辅材料依法需要标注标识的,应当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