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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鉴定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563天前 | 25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其次,关于陈XX物品损失与房租损失的确定问题。

(一)物品损失。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上城区政府因强制拆除陈XX的房屋即理应对房屋内的物品负有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原告亦应提供物品损失的主张,由被告承担证明少赔偿或不赔偿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的损失赔偿请求,原告亦应承担合理地初步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物品的来源情况、举证的便利条件等多种因素审慎认定。本案中,由于上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陈XX的房屋,导致陈XX无法举证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应由上城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陈XX亦应对明显超出一般正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市场价值的物品予以合理地初步证明。根据陈XX提交的《物品遗失损坏清单》,除主张的监控设备30000元、玉镯30000元、邮册300000元、相册100000元,其他家庭常见物品的金额共计38450元。因陈XX未对上述明显超出一般正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市场价值的物品予以合理证明,二审判决酌情确定此项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2018111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证明案涉强拆过程的(2016)浙杭之证字第9519号公证书,但二审判决即使对(2016)浙杭之证字第9519号公证书不予采信,亦不损害陈XX的合法权益。

(二)房租损失。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已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并作出补偿决定,但上城区政府于201667日未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损害了陈XX在房屋被依法强制搬迁前仍享有的居住权益。2016620日,陈XX接收作为过渡房的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01902室房屋(建筑面积96.89平方米)钥匙。一、二审综合考虑陈XX房屋租赁合同、求租委托合同、过渡房面积、接收过渡房时间、过渡房入住准备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房租损失为42000元,已远高于该房屋可获得的临时安置费标准,并无不当。陈XX认为其房屋损失应包括中介费1665元及每月7527.28元租金标准计算至补偿决定案诉讼程序终结按17个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