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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类 物证类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已正式发布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451天前 | 3255 次浏览 | 分享到:

  评审组的每名专家分别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分标准,根据申请机构拟从事的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按照该专业领域和分领域及项目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结合申请人员的评价结果,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分,评审得分取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值。

  第九条  评审组应根据申请机构的评审得分,结合申请机构的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反映出的综合情况,对申请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意见:

  (一)评审得分为70分(不含)以下或鉴定人构成、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得分中有一项未达到该项总分60%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不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

  (二)评审得分为70分(含)以上,且鉴定人构成(鉴定人数量达到3人及以上)、鉴定能力和实验室条件均达到该项总分60%的申请机构,应当给予“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评审意见,并对鉴定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提出意见。

  各地可以根据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对某专业领域评审通过的分数值进行适当调整,上下幅度不得超过10分。

  第十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评审组应当根据对申请机构评审得分情况及评审专家意见,汇总并填写《专家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应当明确是否“具备设立申请专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并明确通过评审的申请机构可以从事的该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

  每位评审专家应当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上签名,并送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评审结论应当经评审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专家评审意见书》中。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评审组的组织及联络沟通工作,并对评审过程进行见证和监督,同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将工作记录与专家评审材料一起作为工作档案留存。

  评审专家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评审细则和《专家评审意见书》的评审结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司法部组建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在全国范围内择优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业绩突出的司法鉴定专家入库。依托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成立全国司法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省级司法鉴定专家库。

  申请机构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结果有异议,且能提出实质理由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理由成立,确有必要进行复审的,从国家级司法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复审。复审后的评审结论为专家评审的最终结果,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准入登记的参考。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组织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回避等要求,严格按照本细则所列的各个考核评审项目,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进行评审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司发通〔2011〕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