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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鉴定意见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440天前 | 1328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注意到一些司法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向左的案例,也就是这类案件中鉴定意见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一种书证,但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公文书证,不能当然地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它要像其他证据一样,经过法庭质证、经过法官审查无误后方能予以确认。 

一、案例

2006年7月3日,李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X8156的中华牌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4日零时至2007年7月3日24时止。李某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崇文支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6年10月25日,李某报案称其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京GX8156)与车牌号为京GBV776的吉利牌轿车发生事故,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办案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予以确认。后车牌号为京GX8156的中华牌小轿车在北京京密鑫云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李某向该厂支付修理费12 260元。李某据此向崇文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于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崇文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了某司法鉴定所,对车牌号为京GX8156的中华牌轿车的损坏,是否是与车牌号为京GBV776的吉利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所造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车牌号为京GX8156的中华牌轿车车头部的损坏不是与车牌号为京GBV776的吉利牌轿车追尾所造成。 

二、证据证明力大小

在上述案例中交通意见认定书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形成了矛盾,这两个证据,哪一个证明力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大于一般书证,而公文书证与鉴定结论相比,哪一个证明力更大,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三、案件判决与法院分析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大队一名办案人员接到报案电话后,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运用一定的专业知识加以分析,按照简易程序快速作出的事故认定;鉴定结论是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对现场照片进行勘查、询问当事人后,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测算,做出的结论。二者均是事后对事故作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发后立即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均不能完全再现事故全过程;二者均是综合运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专业分析及测算的方法,但事故认定书过多地依赖事故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鉴定结论则主要取决于专业知识的测算,且鉴定人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其机械、痕迹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一般比交通部门掌握的更丰富、更深刻,其专业化程度更高;此外,鉴定报告中附有检验过程和分析论证过程,其作出的结论可信度更高。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更大

故此,法院最后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