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纵鉴定专家在现场勘验中
2011年8月10日,王女士向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L的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为39万元并另付车辆购置税35,100元。2018年5月15日下午,奔驰车主王女士将上述车辆送至4S店东驰公司做A类基础保养。但刚完成保养就在5月16日凌晨3时许,上述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柳杉路XXX弄XXX号北侧空地停车位发生自燃。
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浦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XXXXXXX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该车辆右侧引擎盖靠近副驾驶(引擎盖内部),起火原因排除了遗留火种、自燃物品自燃、外来火源、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
为此王女士(本案原告)将奔驰轿车的生产方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本案第一被告)、销售方武汉星威公司(本案第二被告)全部告上法庭,同时将本案中负责保养的4S店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列为了案件第三人。
王女士认为其向被告星威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奔驰公司生产的车辆型号为BJ7182VL的小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2018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将车辆送至第三人东驰公司康梧路店做保养(小保养及清洗空调),保养结束后,原告将车停回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原告车辆发生自燃,经过邻居及消防部门现场处置,火势被控制并被扑灭。嗣后,按照奔驰公司及东驰公司的要求,将车辆送至东驰公司检查并封存。2018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认定排除了遗留火种、自燃物品自燃、外来火源、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产生直接损失,现有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于产品使用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故王女士要求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自燃损失人民币235,340元,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21,180.60元及支付原告交通费、原告误工费、原告油费损失、洗车费、保险费、车辆保养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奔驰公司辩称涉事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厂时附有合格质量书,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涉事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认定书由上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并不具有鉴定资质,有关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该车辆购买已经7年时间,远超过质保期即使有线束老化问题,也是正常现象,线束老化导致火灾,也不是本被告的责任。作为生产商,不再具有质保义务。原告车辆购买时间较长,应该定期对车辆线束进行保养和检测。原告所提的其他诉请与本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车辆销售方星威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确系在本被告处购买,但该车辆购买已近7年时间,在此过程中原告是否按时保养,是否合理驾驶都会影响车辆的使用状况,本被告已经在车辆售出时向原告提供车辆合格证书,已经充分证明售予原告车辆是合格的。本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证明其车辆自燃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但就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起到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作用,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只属于行政法律文书,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消防机构并非产品质量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能力。综上,星威公司认为王女士在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车辆自燃是车辆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王女士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东驰公司则述称本案系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作为4S店,已经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工作,不存在过错,其余同意北京奔驰公司和武汉星威公司的意见。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奔驰公司出具了其于2018年7月6日对涉案车辆自己所作的检验报告,奔驰公司自己的检验结论为“根据火灾痕迹,可以确定起火位置是在蓄电池单元区域。该区域的所有部件均严重烧毁。在起火点区域,这种情况下火灾很有可能是蓄电池本身的电气故障引起的,比如蓄电池内部或外部短路。受损蓄电池并非原装蓄电池。”以此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起火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行更换蓄电池,导致火灾发生。
原告则对奔驰公司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车辆在事发前一天的A类基础保养和2017年9月12日的B类大保养时,第三人东驰公司并未书面提示过原告,车辆的蓄电池不是原厂或告知需要更换蓄电池。第三人东驰公司也确认了原告关于涉案车辆在其司保养之事实,但东驰公司当时检测时只是发现电池参数不对,不是原厂的,并未发现蓄电池存在问题,且保养不涉及电池检测,故未告知原告方蓄电池不是原厂和需要更换蓄电池。
为尽快搞清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特依法委托了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即“天纵鉴定”) 对本案争议车辆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与产品质量鉴定。2019年2月13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案件专家组经过现场勘验、样品检验等程序后签发了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机动车根据现场查勘,排除蓄电池内部起火,人为纵火,油路、气路、雷电导致的起火原因;不排除涉案车辆蓄电池所接的电气原件及线束老化是导致这次起火事故的原因。
天纵鉴定专家对自燃车辆进行了检验
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方认为检材在事发后就在被告奔驰公司的控制下,车辆有可能是缺失的,但对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的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可,该份报告与奔驰公司自测结论是相反的,其排除了蓄电池的原因。
被告奔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庭审中所述的线束是指从电池的正极出来到保险盒的之间的线束。电子元件也是从电池的正极出来到保险盒之间所涉及的电子元件,而鉴定报告中第8页第4项又排除了蓄电池正负极线束短路是导致起火原因,这一段的线束就是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所表述的有问题的线束,故认为鉴定报告结论与这段表述矛盾。
对此天纵鉴定派出了鉴定专家组成员出庭质证,专家当庭解释称:根据其方至现场,发现蓄电池已经从车辆拆除,其方取样后,对残存的样本进行进一步的拆解,发现烧化的痕迹及碳化的程度是从外而内依次减轻,内部的金属箔和金属网保存良好,未发现内部燃烧痕迹,对蓄电池各个接线柱进行清理,然后检视未发现熔珠和熔痕的痕迹,所以对此排除蓄电池内部燃烧的原因。根据其方刚才的检测方法,可以得出蓄电池没有膨胀及其他内部变形迹象的结论。鉴定报告中只是排除了蓄电池正负极直接短路是导致起火原因,但不排除有其他的例如蓄电池正负极线束老化造成缓慢升温、导致温度累积造成起火等其他起火原因。
被告奔驰公司认为根据照片显示蓄电池已经烧毁很严重,已经有缺失部分,缺失部分发生什么是不能确定的,故不能排除蓄电池本身起火。
电池的6个隔区相对比较完整
天纵鉴定专家对此解释称:从表面上看蓄电池是着火的,但经专家组成员拆解后检测,发现电池的6个隔离区比较完整,没有从内部起火的迹象,电池内部的极板和隔板有部分缺失,但其是通过着火的顺序等各个原因来综合分析、判断着火原因的,故电池内部的极板和隔板有部分缺失不影响鉴定结论。
经过一系列激烈的法庭质证和辩论,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应当包括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即一个善意诚信的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就机动车而言,其标准应当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车辆自身的安全性,若车辆在正常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则很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显然不符合上述安全标准。一般而言,造成车辆自燃的原因,不外乎外来因素、人为原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目前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遗留火种、自燃物品自燃、外来火源、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而被告奔驰公司辩称起火原因系原告自行更换蓄电池,导致蓄电池的电气故障所致。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排除蓄电池内部起火,人为纵火,油路、气路、雷电导致的起火原因。结合相关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应当可以排除外来因素、人为原因造成火灾。
而汽车属于设计制作过程较为复杂的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难以知晓相应技术或工艺上的复杂问题,故要求普通消费者就车辆存在缺陷及其与车辆自燃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存在相关的困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转而应由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现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得出其他可以排除因产品缺陷导致火灾的结论,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综上,本案应当推定涉案车辆系因存在缺陷导致自燃,进而造成原告损失。
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选择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同时要求该两者赔偿。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女士赔偿车价损失195,912元及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14,040元;并向原告王女士赔偿交通费10,000元;同时因涉案车辆尚存在一定残值,在原告获赔后,其车价损失将已完全得到弥补,故被告奔驰公司、星威公司在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现已处于第三人控制之下,不存在需由原告交付车辆的问题,两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可对车辆进行处置。
对于本案一审判决,北京奔驰公司和武汉星威公司不服,继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奔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相关鉴定报告未得出唯一且明确的鉴定结论,但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涉案车辆因存在缺陷而导致自燃,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车辆已购买使用达6年余时间,更换的电池非原装电池,鉴定意见讲到电池所接的电气元件及线束老化系起火原因,故该非原装电池系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明显不当。此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产品生产商当属错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而本案仅产品本身损失,没有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奔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汉星威公司在上诉函中称本案中,王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女士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法律对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非常明确,侵权责任法就此亦有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以汽车设计制作过程复杂,普通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故不能要求其承担证明产品质量缺陷与涉案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上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星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第三人东驰公司(4S店)在二审中述称:同意奔驰公司、星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所更换的电池非原装,该电池经我方检测相关参数及输出功率等与原装电池不符,该情况将导致线路老化,增加发生火灾的概率,故我方支持奔驰公司、星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刚刚做完维修保养,正常驾驶停至地面停车位后,便发生自燃。就本起火灾起因先后做过两次鉴定,两次鉴定均已排除车内遗留火种、自燃物品自燃、外来火源、雷击等人为或外来因素引发火灾,且均确认不能排除车辆内部故障引发火灾之可能,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第二次鉴定更进一步确认系电气原件及线束老化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王女士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刚刚做好维修保养,当晚便发生自燃,且起火原因已确认非人为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全案证据,再结合合乎情理的推理,认定涉案车辆系自身缺陷导致自燃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奔驰公司、星威公司一致认为,因涉案车辆所更换电池非原装系发生火灾的重要原因,故该车自燃所造成的物损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车辆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明确排除了电池内部起火,且进一步确认起火原因为电气原件及线束老化,至于电池非原装,相关参数与原装电池相异与催生自燃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目前尚无定论,奔驰公司、星威公司对此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在现实生活中,更换机动车电池不配原装等现象并非个例,因此,奔驰公司、星威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故奔驰公司、星威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无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奔驰公司、星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代表向新蓦尔公司赠送锦旗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多次开庭,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也派出鉴定专家数次到庭参与质证,天纵鉴定在本案中很好的完成了法院的委托任务,协助法院基本查清了案件事实,为审判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依据,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在此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消费者王女士特委托其先生(也是本案的诉讼原告代理人之一)向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来了锦旗表示了由衷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