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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民事赔偿案件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7天前 | 55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技术性结论,性质上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其并非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25116日,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追撞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聂某,后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董某停靠在路边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于某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无事故责任,董某违章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聂某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损伤8处,经鉴定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聂某诉至法院,要求于某、董某及他们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于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属实,但是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聂某的损失应扣除两辆车辆的交强险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

董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董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万元)属实,董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聂某的损失是由于某的碰撞导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董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卷宗材料及视频监控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聂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匀速行驶,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追撞于前方行驶的聂某,聂某被撞飞后摔倒在路边,于某刹车不及又追撞前方董某停放的小型轿车。另外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该责任认定主要是针对于某与董某之间的碰撞,董某的违章停车并不是于某与聂某之间碰撞的诱因,聂某的损伤与董某没有因果关系,聂某的损伤全部由于某的碰撞导致。综上,法院最终认定,聂某的损失由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后,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纵说法

交通事故认定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民事赔偿案件中,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应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具有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法院作为受害者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既要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其因果关系的合理性把关,还需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与赔偿的合法性把关。即使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误,法院仍需分析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力,综合确定赔偿责任。

天纵鉴定(SKYLABS)总结说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证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效力认定,而不应直接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