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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鉴定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562天前 | 2535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读到一个最高院的裁判文书案例即(2019)最高法行申1269号案,本案主要涉及强制拆除而造成的物品损失赔偿问题。在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

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原告亦应提供物品损失的主张,由被告承担证明少赔偿或不赔偿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的损失赔偿请求,原告亦应承担合理地初步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物品的来源情况、举证的便利条件等多种因素审慎认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女,19482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金承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XX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323日作出(2016)浙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一、确认上城区政府于201667日强制腾空并拆除陈XX房屋的行为违法;二、上城区政府赔偿陈XX人身损害10468.38元,房租损失4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2468.38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赔偿请求。陈XX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930日作出(2018)浙行终63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上城区政府于201667日强制腾空并拆除陈XX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陈XX人身损害10468.38元,房租损失4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2468.38元;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XX的其他赔偿请求;三、判令下城区政府赔偿陈XX物品损失共计50000元(前述三项赔偿款项共计102468.38元,由上城区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陈XX)。陈XX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指令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其各种损失638547.14元,其中医药费10468.38元、物品遗失损坏费用498450元、中介费1665元、租金127963.76元(每月7527.28元×17,计算至补偿决定案终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确认上城区政府于201667日强制腾空并拆除陈XX房屋行为违法,对此没有异议。2.其对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部分的以下两项内容存有异议:(1)物品损失,本案系上城区政府非法强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的损失由上城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但上城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未造成陈XX物品损失。依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29号)规定,不管是在整理、打包、搬迁、存放,公证员和某区政府的工作人员都应组织对陈XX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公证书所述的整理、打包、搬迁、存放全程录像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因摄像只能对局部范围而不能进行全境、全程录像。一审判决采信公证书,驳回陈XX关于物品损失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物品损失50000元,但仍然没有否定公证书,赔偿金额明显偏低。2018111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8)浙杭之决字第3号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16)浙杭之证字第9519号公证书。(2)房租损失,陈XX提供了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杭州市房屋求租委托合同、转账单、收款证据、我爱我家房屋出租信息网页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陈XX的房租损失是129628.76元,包括中介费1665元、租金127963.76元(每月7527.28元×17,租金计算至补偿决定案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陈XX的物品损失和房租损失。

首先,上城区政府在陈XX可以起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即组织对陈XX的房屋强制腾空并予以拆除,超越法定职权,也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法,且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陈XX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