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服务态度等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相关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事项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等进行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准确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娱乐等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等,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超出消费者同意范围或者与服务场景无关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三年。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等,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或者出示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以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涉及商品房的,还应当告知或者出示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媒介,以竞价排名等互联网广告形式推销商品、服务的,应当依法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三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金融服务经营者对于利率、费用、收益以及风险等重大信息,应当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进行标识、予以说明,并以适当方式确认消费者已接收完整信息。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标识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且根据规定可以销售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依法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