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第四章 国家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制定关于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消保委以及相关消费者组织等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文化旅游、体育、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房屋管理、通信、邮政和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依法接受消费者咨询,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学校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以及在相关行业组织内建立消费维权联络点(站),指导开展消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消费知识的宣传,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相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消费争议案件,并通过典型案例的审理示范,推动全社会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三条 消保委由消费者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组成,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和地方标准;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商品和服务,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行业组织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书并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鉴定;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进行提醒、约谈,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加强消费维权交流与合作,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保委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 消保委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建立完善联动工作机制,开展社会共同参与的消费维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共治,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发展。
鼓励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或者资助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项目和研究交流活动,资助或者救助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等。
第五十五条 市消保委应当建立与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的沟通机制,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良性互动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市消保委应当围绕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作用,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和举措,通过探索发布消费需求报告以及开展消费新模式、新业态评估等活动,推动形成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商品、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引导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
第五十六条 市消保委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