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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现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196天前 | 221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其他需要载明的火灾事实;

(四)有关证据和依据;

(五)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注明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结论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留置、委托、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信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前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检验、鉴定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涉嫌犯罪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四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四十七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八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设立由办理复核案件的调查人员会同相关行业代表、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的火灾事故复核委员会负责复核,并以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第六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范围的,依法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