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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版获批,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天纵鉴定 | 作者:SKYLABS | 发布时间: 1208天前 | 37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等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消保委的工作,对消保委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保委。

第五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应当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市消保委为前款规定的公益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通报市消保委,并可以依法提起相应的公益诉讼。市消保委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组织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五十九条  本市健全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专业组织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相衔接的消费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完善和优化消费纠纷解决流程与反馈机制。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保委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和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对于符合规定的消费争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可以依法采取便捷的方式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本市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制度,督促经营者履行消费维权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鼓励经营者依法建立先行赔付、在线纠纷解决等方便快捷的消费争议处理机制。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行业组织依法建立消费者投诉和维权第三方平台,促进经营者与消费者化解争议。

第六十一条  消保委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消保委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说明。

经消保委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消保委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保委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保委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组织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处理。

消保委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保委。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作出说明。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短信或者其他信息化手段,告知消费者受理情况、调解结果等信息。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消费者向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依据。

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的机构或者单位;未达成一致的,可以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

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保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有关技术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无法检测、鉴定的,有关技术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消费纠纷委托或者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开展调解。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营秩序;不得滥用投诉、举报、信访、申请信息公开等权利,扰乱行政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市、区相关部门制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查处以打击假冒伪劣等为名的敲诈勒索违法行为。